丈夫性功能受损害 妻子能否索要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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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性功能受损害 妻子能否索要精神赔偿
对比案例:
间接性权利是否应予保护【一】
因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
配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张 俊 刘文彬 张 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03年2月11日,李某的丈夫姚某因腰部疼痛,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简称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医院于2月14日、7月2日、9月23日三次对姚某行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因医疗事故,术后姚某马尾及右肢神经病变,目前仍遗留有右足全肌瘫、轻度排尿障碍、性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为6、7、8级伤残。2004年12月1日,姚某与二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二医院赔偿姚某15万元。2005年5月31日,李某以二医院医疗过错导致姚某性功能丧失,侵害配偶性权利,诉请法院判决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2万元。二医院辩称,尽管其在治疗姚某时存在过错,但并没有对李某实施任何侵害,李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能以其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抚慰赔偿,况且,李某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的程度,赔偿数额也不能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自己健康享受利益之权利。李某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生命健康权范畴。李某以此权利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予受理。本案中,二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李某的丈夫姚某性功能障碍,侵害了姚某身体机能健康权;同时,姚某性功能障碍导致李某失去了婚内正常性行为的权利,造成李某生命健康权缺损。因此,二医院的侵害行为不仅侵害了姚某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李某与姚某是基于不同内涵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第三款关于“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李某以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二医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李某遭受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因性权利为抽象概念,其损害后果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能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此项权能的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综上,李某请求二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对赔偿金额酌定为2万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精神损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判决后,被告二医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受害人的配偶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直接性的赔偿还是间接性的赔偿。本案明确了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的,其配偶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就健康权受到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配偶是否适格主体
健康权是以身体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的劳动效能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来自天然,与自然人个体密切关联。作为健康权的组成部分,性权利也来自天然。性是每个自然人的基本生理属性,性行为则是人的基本生活要素,既是人类生育的本能,又是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正常的、健康的性功能可以保证和满足人们对性的生理与心理的欲望。由于人的性别自然属性和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夫妻之间的性利益总是表现为一个整体,彼此以对方身体健康为实现性利益的前提条件。性利益的取得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性功能的完善发挥。这也是健康的两个要素。在性利益上,配偶之间共同拥有一个健康权。侵害一方的性利益,必然侵害其配偶的性利益。本案二医院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损害李某作为其配偶的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但使其发挥受到限制,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性利益。正是二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李某与姚某共同拥有的、包含性利益在内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按照“人身损害解释”对赔偿权利人的定义,“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李某以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二医院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主体。
二、配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上的损害,体现在对权利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各部分的侵害;也可以是心理上的损害,即是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主要包括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和意识等活动的侵害;还可以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
本案李某提起的诉讼就是基于心理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上的损害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婚姻乃两性结合,而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均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且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是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本案中,丈夫姚某因二医院的医疗事故遗留性功能障碍,妻子李某因此失去了性生活的权利,影响了健全的、正常的健康权行使,故李某是二医院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给予司法救济,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和立法本意。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专属性来看,李某也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自然人人身权利和利益的救济,而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专属性,作为人身权益这种原权利的救济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请求。同时,精神损害是受害人感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调整和抚慰,发挥程度依赖于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本案中,妻子李某不仅损失了性利益,而且还因为丈夫生理上的伤残需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付出更多的精力安慰和陪伴丈夫,无法享受或者很少享受到婚姻赋予的被陪伴、被关爱和被精神慰藉的权利,这些损失完全是属于妻子个人的损失,这些痛苦也只有妻子本人才能感知和承受。这种赔偿的权利只能也仅能由妻子本人行使,通过获得金钱赔偿的形式以减轻其痛苦的感受。另外,从损害后果来说,丈夫姚某的性功能的障碍程度足以说明李某的精神痛苦程度,无需特别举证说明。
三、是直接性赔偿还是间接性赔偿
本案的裁判认为是直接损害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而非间接损害。因为夫妻个体性功能健全与夫妻性行为是一个紧密相连、不能分割的整体,两个自然人因婚姻结合,一方的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性功能障碍,必然损害配偶另一方的性权利。只不过配偶另一方的损害并不直观的表现在身体上的物理损伤,而在于身体机能的健全与心理感受上的矛盾和缺失,不能再感受到那部分人生快乐的精神层面上的损害。丈夫性功能障碍,不仅造成丈夫身体机能的缺损,而且直接造成了妻子性利益的损害。另外,认定为直接损害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相关法律尚无对间接受害人给予精神抚慰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直接受害人而不能是间接受害人。性权利的行使不仅依赖于自身性机能的完好无损,还有赖于配偶性功能的健全,否则无法行使,这也是对其健康权的侵害。健康权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立。应当说明的是,本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配偶双方的性权利,受害双方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对于直接受害人姚某来说,已经通过与二医院的协议实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利益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实现,故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对配偶李某来说,其性机能并未受损,受损的只是性功能不能行使而产生心理损害,故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二医院来说,由于医疗事故产生责任聚合,既应对直接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又应对配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间接性权利是否应予保护【二】
丈夫性功能受损害 妻子索要精神赔偿
——间接性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杨春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情】
张某系某购物中心家电广场柜台租赁户。某日,张某在其店铺应购物中心要求整理音响器材时,头顶上方通风管道处突然掉下一根铁棒,砸在张某头部,将张某打倒在地。倒地时,张某的胯部撞在音响的棱角,致其睾丸肿大,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自行委托了鉴定,结论为:双侧阴茎背动脉血流信号正常,双侧海绵体深动脉血流信号欠佳;阴茎夜间勃起功能监测(npt)监测一夜,未见阴茎有效勃起。之后,张某多次与购物中心协商赔偿,但购物中心仅支付了医疗费、检查费。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购物中心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共计30万多元等。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嗣后,张某之妻魏某又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张某丧失性功能,其被剥夺了作为一个正常女人性生活的权利,而张某已不再有生育的能力(魏某与张某婚后生有一女),该损害给原告夫妇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购物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审理中,原告调整原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女用男性生殖器具及卫生配套费用以每年6000元计算20年共计12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魏某受到的侵害属间接牵连的反射性受害人,其丈夫作为直接受害人也已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了赔偿,并且全额赔偿,因此,魏某无权再以其丈夫丧失性功能为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魏某丈夫张某受到侵害,导致魏某无法享受正常女性的性生活,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受到了侵害,因此,魏某有权以其丈夫丧失性功能为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在我国,所谓性生活权利并未受到法律的确认而成为一项民事权利。现原告主张的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害,即由于丈夫受伤而产生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及为抚慰自己的精神痛苦而支出的替代用品的费用。
以损害事故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分类,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性损害。直接或反射之区分,系以被害人之首当其冲或被波及为标准。直接损害较好理解,不再赘述。所谓反射损害,即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以外之人,因契约当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产生被害人受损害之结果,间接牵连所遭受的损害。关于反射损害的财产赔偿,我国现行立法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涉及的因反射损害赔偿限于类似于生活费这种基本满足生活所需的项目,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而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类似财产权利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支持。对反射损害赔偿的限制,旨在不使赔偿范围过于扩大,难以预计,而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导致利益失衡。
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魏某丈夫张某具体伤情的产生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倘若认为被告对原告因丈夫生殖器官受伤而遭受的间接损害也应预见,未免对侵权行为人过于苛求。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由于张某受伤的部位特殊,使得原告的精神痛苦体现在特定的范围内,但这种精神痛苦的实质与其他的侵权纠纷中关系人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并无差异。而关于反射性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只有在发生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这一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作为例外的情形给予死者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本案中魏某主张的精神赔偿,不应予支持。
编者的话
性行为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夫妻性生活基于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而成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意义重大。但我国传统对性一向讳莫如深,目前法律法规也无直接、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相关案件时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上述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就是如此。就编者所知,美国将这种案件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对受害人的配偶应承担侵权责任;类似案件在我国也有多起,而法院判决却有截然不同的结果。当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或许还难以评判案件的对与错,但文中所涉及的问题很复杂,需要加以厘清。比如:性生活权利是否需经法律确认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配偶的性权利受到侵害,是否仅仅属于反射性损害?与众多其他伤残案件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实质上是否并无不同?配偶性权利与侵害行为有无直接、完全的因果关系?如果配偶获得赔偿后又离婚或改嫁,赔偿的意义又何在?替代性用具赔偿要求是否合理?等等。为此,编者将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交读者研究、讨论,以推动将来对这个问题的立法,达到司法统一。读者来稿请注明“疑案讨论”,或发本版信箱。期待广大读者的积极参与。(谢圣华)
读者讨论意见综述:
一、间接性权利应予独立保护
(一)魏某的性权利是直接权利,而非间接权利
江西省乐安县法院詹建明、戴羽飞认为:性权利的行使不仅依赖于自身性机能的完好无损,还有赖于配偶性功能的健全,否则无法实现。魏某的性权利受到侵害,与其他伤残案件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本质上的不同:夫妻一方的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性功能障碍,必然同时损害作为其配偶的另一方的性权利,这其实也是一种直接的权利受损。本案中,这些损失和痛苦只有作为妻子的魏某本人才能感知和承受,而受害人张某的其他家属无法感受。因此,这种赔偿的权利也只有魏某才能行使。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杨慧文认为:反射损害是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以外之人,因契约当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产生被害人受损害之结果,间接牵连所遭受的损害。而配偶一方性功能丧失,对另一方来说就意味着必须承载生理需求和精神创伤双重煎熬。因此,该类案件与众多其他伤残案件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实质上是不同的。侵权人给另一方造成的不仅仅是反射性的损害,还有直接的生理需求损害。
网友踏云而来认为:性权利与异性共同行使才可享有,所以配偶一方丧失性功能必然同时影响另一方正常享有的性权利。配偶长期享受不到性生活,精神上受到伤害毋庸再表,甚至会导致婚姻破裂。记得央视曾播过一电视节目,某女为受伤而丧失性能力的先生到处求医问药,节目主持人问某女“如果你先生最后没能恢复性能力,你如何面对?”某女当众坦言“我想我会仍然陪伴在他的身边,直到生命的最后,但我可能会红杏出墙。”因此,她的先生真正失去性能力她就理应得到承认并予以补偿,这才是符合人道的。
(二)性权利受法律保护
1.性权利不必由法律明文规定
河南省扶沟县法院张立强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并没有性生活权利的规定,也没有涉及这种权利的反射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但这并不能说明性生活权利在现实中就不客观存在。性行为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需求,是人类两性相吸、繁衍生息、社会发展的源动力,且基于婚姻关系夫妻性生活作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又赋予其无可替代的社会属性,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意义重大。那么,即使在法律无明确、直接的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性利益权也是客观存在、并对家庭和社会发挥重要影响的、公民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源权利。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侵犯魏某人身权的一种侵权行为,符合人类认识规律和法理。
江西省铜鼓县法院刘量力认为:夫妻之间的性权利并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就应当成为一项民事权利。这种权利基于夫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随着夫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只要是侵害了受害者的健康,并且由于这种侵害导致了受害人性功能障碍,不能履行配偶之间的同居义务,损害了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就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婚姻关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我国相关法律对性权利系默认保护
江西省万载县法院龙光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经过登记,即成为合法夫妻,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除了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权利。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是天经地义的、合乎道德情理的,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实际上是予以默认保护的。因此,它是一项民事权利。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汪刚认为:性生活权利是性权利的一个方面,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确认性生活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性生活权利是未受到法律确认的一项民事权利。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也即该男女双方的性生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又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节人身权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其中也包含了性生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
(三)本案成立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河南省修武县法院白谢晨认为:本案致害人的行为侵犯了两个对象、两个客体,由此引起两个赔偿法律关系。两个对象是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即配偶);两个客体——对直接受害人侵害的是健康权,对配偶侵害的是配偶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是配偶的性利益;两个赔偿法律关系,即侵害直接受害人健康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和侵害婚姻关系中配偶的性利益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显然由两个不同的受害人分别行使。
(四)对魏某侵权行为符合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张立强认为:在本案中,损害事实的表现形式是因张某性功能的丧失,剥夺了作为一个正常女人、尤其是妻子应该享有的夫妻关系中性生活的权利,并且这种损害事实会伴随着他们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一直客观存在,给魏某带来痛苦和无奈。从因果关系看,本案符合目前法学界普遍接受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从主观过错看,本案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所以,魏某的性利益权受到损害,具备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要件,魏某作为受害人,可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行使请求权。
(五)魏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我国有具体法律依据
张立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魏某的性利益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其他人格利益”。魏某适用这一规定,以受害人身份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白谢晨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在审理侵权行为案件时,如果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特别的明文规定,就应该适用这一概括性条款。
(六)我国已有判例支持此类诉求
张立强认为:在该案之前,类似的案例在我国的成都、重庆、昆明等城市就有过。其中,2002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针对张某及其妻诉建邺区环卫所性权利精神损害案作出的判决,因支持了张某之妻王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备受关注。有学者认为“是一个体现人文关怀的判决”。
(七)魏某的主张在国外有理论支持
张立强认为:依《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这种案件被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是指受害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性能力的丧失,则被告对于受害人的配偶因此所遭受的社会地位的丧失及其配偶服务提供的丧失、包括性生活能力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八)配偶获得赔偿后离婚改嫁不影响赔偿
网友中庸格物认为:由于这里所说的性生活权利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所以“如果配偶获得赔偿后又离婚或改嫁,赔偿的意义又何在”的担心是多余的,因为赔偿金额的多少是不能与精神损害具有对价性的,只是起着抚慰作用。而且,这种考虑也与婚姻自由原则相背离。
杨慧文认为:因性权利受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失并非完整的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赔偿数额应参考的因素,但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仍属于不完整的救济。也即,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时不考虑被扶养人生存年限一样,法律只是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评价。因此,在丈夫性功能丧失,妻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件中,不应考虑妻子获得赔偿后又离婚或改嫁的问题。
刘文基认为:在配偶性损害赔偿中,并不排除配偶获赔后离婚改嫁的可能。但在配偶未离婚、改嫁前,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索赔。因为法院处理案件只能以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为根据。当然,配偶性权利损害赔偿虽不以从一而终为附加条件,但配偶获赔后离婚改嫁,毕竟减少了性痛苦的时间与长度,而已经作出的判决,如果以其终身伴侣的定位来衡量,配偶获赔后离婚改嫁,再婚行为阻止了与原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则原判决自然有失公平。此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返还部分赔偿。
二、魏某被侵犯的是性权利还是配偶权
网友法之术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讲,法律本身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既是法的起点,也是法的归属。在法律解释上,一定要注意与民意相结合,追求公众认同度。从政治的高度讲,裁判不是要制造矛盾,是要解决矛盾,要追求息讼效果,如果普通老百姓不认同裁判结果,不会产生息讼效果。
那么本案到底侵害的是性权利,还是配偶权?如果是前者,可以纳入人格权的范围,如果是后者,则是属于身份权的范围。初步认识:这两者应有一定交叉,但因权利的范围有所差异,而有所不同。性权利,是一种绝对权,所有的人对性权利的享有主体,都负有一种不可侵犯的义务;而配偶权,则是一种基于身份。
产生的“相对权”,对配偶权的侵害,在某种程度上与侵害债权有一定的类似性。而本案,我的认识,是一种对配偶权的侵犯,但有疑惑的是:这是否构成了对性权利中的性自主权能侵害?性权利应主要也是一种消极权利,法律给予其权利(广义)地位,更多是一种保护,而非保障其行使!本案中,实际上是配偶的性权利行使上遇到了障碍,应纳入配偶权的范畴。
另外,关于配偶权的认识,王泽鉴先生的认识,似乎主要为“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可以参见其《侵权行为法》(一)的相关章节介绍),而大陆的学者,则一般认为配偶权包括配偶主体之间的性的福祉,且多用同居权利义务来表述。对配偶权的内涵,似有认识上的差异。
中庸格物认为:同意将性生活权利定性为配偶权。那么很明显,在这样的纠纷中就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该司法解释不能规范“配偶权”。应当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当然也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权利”进行法律解释后予以适用。至于能否获得赔偿是另外一回事。王泽鉴认为:配偶权指配偶之间因婚姻而互负忠实义务的权利。我认为这个定义重点在于性权利被侵犯,不在于性权利的丧失。王泽鉴还认为:“基于婚姻关系,配偶之间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之权利和义务,此种权利,称为身份权、亲属权、或配偶权均无不可,也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这个表述比较全面。可见,配偶权只是婚姻关系所涉及的各种权利之一。据此,我也认为性权利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权利,而是一个复合的权利,不能将性权利理解为配偶权,在不同的场合,被侵犯的性权利,应该有不同的称谓。
三、赔偿的对象与范围
(一)赔偿的对象
西安市中级法院刘建荣、张海荣认为:生活中,人们受到了伤害,遭受痛苦的往往不只是他们本身及其亲属,因其身份、社会地位及影响力的不同,其朋友或那些不为他们所知却喜欢他们的人也通常会暗自神伤。此时,侵权人不可能对如此广泛的人群给予赔偿。就本案而言,性生活权作为人权之一种是自不待言的。当前最需要确定下来的是,当一个人受到了伤害,哪些受其变故而在精神上遭受次生损害的人也可以向施害者主张权利?这是一个需要立法来回答的问题。笔者以为,立法所赋予的权利人必须有一个边界,这个边界的深度应该是为受害者所知的且与受害者有密切关联的人。当然,考虑到权利人可能再婚却又无法预知其何时再婚,立法似乎以一定的合理期限为赔偿数额之参考为妥。
(二)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刘飞认为:本案魏某有权向被告某购物中心主张损害赔偿。当然,魏某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仅限于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失,毕竟因加害人侵权而造成的是精神痛苦。这种赔偿实质上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我国相关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就有待于法官将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综合做出司法评价。
杨慧文认为:本案魏某既然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为准,替代性用具赔偿的要求当然就不应保护。
刘文基认为:性损害赔偿只能以社会现实为基础。或许在某些国家、地区,替代性用具被普遍接受,而在目前的我国,多数人不能接受替代性用具。从结构功能上说,替代性用具并不像伤残中的假肢是必不可少的,是身体的组成部分。法院裁判应该以多数人的基本的认同为宜,就目前的社会现状而言,替代性用具还不能支持。当然,这不排除在一定时候,当人们普遍对于替代性用具认可、使用时,对此应该予以支持。就此意义而言,替代性用具更多的是一个实践问题,而非理论问题。
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包括多种形式,但在一定时期和条件下,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毕竟会受一定限制。目前还不宜将配偶因性生活受到第三方间接侵害引发的所谓性利益索赔权单独剥离出来予以设置,这种权利诉求应当从属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范畴。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因侵犯婚姻关系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限制较为严格。比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配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只是限于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向配偶主张,而很难直接向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仍难得到支持。这缘于精神损害范围的广阔性特点与法律设置权利义务及赔偿责任时遵循的审慎性原则之间存在的矛盾。事实上,倘若一个人肢体残缺,他的父母妻儿为之心痛,显然也存在精神损害,并非只有性权利受损才会引起相关亲属的精神损害,而且也不只是生殖器官受损会影响性生活的和谐。倘若说配偶对性权利受到干扰或破坏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那么其他各种形式的精神损害是否也应该得到支持呢?目前显然还难以达到这样的保护水准。
由此可见,由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范围相当广泛,即便容易推定,但实践中却难以准确界定赔偿标准,与其将非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单独、零散或割裂化地运用,不如赋予直接受害人统一行使更为便宜。从民法上的填平原则来讲,当一项侵权行为导致夫妻双方同一种权利受损,或者影响同一种权能的发挥,夫妻双方作为一个权利整体,可以由直接受害的一方配偶作为“全权代表”提出赔偿,最终获得“一份”精神损害赔偿金。而配偶另一方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网友飞云驾梦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但是对于受害者本人的抚慰(特别是在伤残的情况下),而且是对受害人家庭成员的抚慰,对后者抚慰已经包含在前者之中。如果要将后者独立出来的话,就如本案其妻子主张精神抚慰金,那么会导致这样的问题:家庭成员越多,精神抚慰金越多,这显然是荒谬的。比如将一个单身汉撞成一级伤残,如果前者要求精神赔偿5万元,那么将一个五口之家中的一个人撞成同样的情况是不是要赔偿25万元精神赔偿?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讲,张某与购物中心仍然是一种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后果,并不包括间接损害。本案被告购物中心对张某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是对张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外,同时也是对魏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因为张某与魏某二人的性权利是夫妻二人性爱的一个整体,不是一个单独的独立体。
其次,认定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受到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在此类纠纷中,只存在行为人侵害受害人的性权利的事实,而没有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的事实。从逻辑上分析,配偶的性权利受损并不当然引起另一方的性权利也受损,因为特定公民的性权利是独立的权利而不是由夫妻共享的权利。从法理上说,权利不外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在性自由权利的限制下,即使在配偶完全健康的状态下,一方性要求的实现也需要对方的自愿与配合。这说明了性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很多因素,同时也表明了特定伤害事故导致他人性功能丧失并不必然同时损害其配偶的性权利。更何况,性方式的多样化也意味着在配偶性功能缺失的情况下夫妻仍可进行性交以外的性活动。应当承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的性生活的确会因此事故受到一定的影响或损害。但也应当注意,这与伤害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要知道,性生活受到损害和性权利受到损害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问题,不能将之混为一谈。
再次,认定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受到损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性权利的权利属性和现行法律规定判断,伤害事故导致受害人性功能丧失,只是侵害了受害人的相关权利,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身体权、健康权或其他任何其他法定权利的行为。因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以其性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向特定当事人请求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关于“夫妻一方性功能受到侵害,另一方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讨论,本版4月14日与21日刊发了结果相反的两篇案例,5月19日刊发了读者讨论意见。为使讨论深入一步,本版现将向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特约文章集中刊发,以飨读者。
对于支持赔偿的观点,编辑认为至少还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1.对此类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该是概括性赔偿?如果不是,那么是否应该考虑夫妻双方离婚的可能性?如果考虑,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否又是一个考虑因素?2.如果确定应该赔偿,则侵权方的主观性是否是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考虑因素?故意与过失对赔偿额的影响究竟应该有多大?
对于不支持赔偿的观点,至少也还有以下问题没有厘清:1.赔偿标准难以确立和赔偿责任很重,应否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2.离婚或替代性工具的使用本身对性功能丧失者的配偶是否是一种伤害或损害?如果是,如何计算?
4月14日、21日《人民法院报》六版分别刊发的两篇文章涉及的实际上是这样几个法律问题:第一,夫妻一方性功能受损,另一方所受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第二,如系直接损害,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客体是人格权(例如上述第二篇文章所主张的健康权),还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人格利益?第三,如系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是否存在支持受害人起诉的请求权规范基础?第四,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特别是受害人主张的纯粹经济损失能否予以支持?